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曾文福
曾泰得 曾協章 曾渼媛 岩麗雲 羅晃湖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 岩麗珍 理人被告 羅偉壽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 岩秋男 理人被告 陳麗珠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告 梁櫻香
陳阿珠 劉清文 曾錦木 曾三福 劉曾罔市 曾進財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 黃味香 被告 曾淑娟
曾進興 曾進文 李文吉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欽 被告 曾黃梅雀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卜秀美 被告 曾文忠
曾文明 曾總一 曾麗月 曾麗華 曾麗卿 曾林玉美 曾有德 曾有福 曾巧卉 曾意涵 曾逢鉦 曾秋玲 曾秋芳 曾秋珍 曾天賜 曾發 曾嗣恳榮蔡麗玉 潘若芬 曾重景 曾新凱孟潔 曾進丁 曾進福 曾秀娥 曾秀英 曾麗君 曾麗香 王裕仁 林秀太 陳宗成 洪政雄 曾碧祥 曾誠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英華 被告 曾明珠
葛永華 林淑雲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貴 被告 侯東榮
邱色山 邱色林 邱美錦 簡秋滿 邱祈竣 邱祈智 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6「不當得利金額」欄關於「曾嗣、曾天賜、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 江孟潔 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嗣、曾天賜、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