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宣告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其中已因易科罰金執畢2月,僅剩有期徒刑7月尚待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入監,此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則與上揭定應執行刑後剩餘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6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全家便利超商店前,見 賴建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旁未熄火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趁機進入該車之駕駛座,並隨即將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車輛,以及賴建豪置於車上之臺灣企銀存款簿
1本、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LV包2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4S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企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4張、賓士太陽眼鏡1副等物。嗣周偉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本案犯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上揭竊盜犯行之犯人而自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建豪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自承將前開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持至當鋪點當,藉以換得現金2,700元一節,亦與證人即當鋪老闆 王俊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宏恩 當鋪當票暨出質人資料各1份、宏恩當鋪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本案被害人雖於案發後曾報案處理,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有此犯罪事實,尚未查獲何人所犯,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則在該等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人,司法警察並通知被害人併同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確認等情,有被告周偉勝及被害人賴建豪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徵(見警卷第1至7頁),可認被告就此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貪圖私利,趁他人未予注意之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及車上財物,並將竊得之金錢花費殆盡,部分財物亦典當換取金錢花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殊非可取;惟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竊得之自小客車嗣後雖任意棄置,然已迅速告知被害人車子停放地點供被害人尋獲,且被告事後更主動將大部分竊得之車上財物以包裹郵寄方式返還與被害人,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