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均補充為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竟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補充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列之「陳孟珠另分別與 楊國生 、 楊國彬 (以上2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陳孟珠承上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與楊國生、楊國彬(以上2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之「分別出租予楊國生、楊國彬擺設業經將掉落口修改而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各1台」補充為「分別出租予楊國生、楊國彬擺設業經將掉落口修改而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各1台(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7、47分別更正為「夾娃娃機32台」、「夾娃娃機1台」、「夾娃娃機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嘉義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以地址為「嘉義市○○路○○○號1樓」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以「界揚」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規定甚明。次按,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夾娃娃機之機具結構既改動,應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是上開扣案夾娃娃機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無誤,又查「嘉義市○○路○○○號1樓」於被告陳孟珠、另案被告楊國生、楊國彬行為時,並無為公司或商業登記,業經被告陳孟珠自承在卷,並有以地址為「嘉義市○○路○○○號1樓」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以「界揚」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既應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足認被告陳孟珠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上揭時、地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核被告陳孟珠,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包括持續時間內之重複舉動,且在概念上無從切割分離。被告陳孟珠之經營行為,係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陳孟珠分別與被告楊國生、楊國彬,各就扣案34台夾娃娃機其中之1台(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1、2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孟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3至34號之機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6之物為被告陳孟珠所有;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2號機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8至52之物為另案被告楊國彬所有;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1號機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8至46之物為另案被告楊國生所有;是扣案夾娃娃機共34台(扣案夾娃娃機中編號1至34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52號之物,均為被告陳孟珠或其分別與另案被告楊國生、楊國彬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5、48號)之物,就被告陳孟珠所有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楊國彬、楊國生所有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夾娃娃機34台(扣案編號1至34號)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52所示之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