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及高梁酒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適 蔡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其等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王永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有在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及高梁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友愛路交岔路口時,與蔡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據證人蔡美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蔡美珠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在外就學,其目前打零工維生,77歲高齡母親由其照顧,並需負擔女兒就學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97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屢次再犯,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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