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洪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華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19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民國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及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
2月25日,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㈡民國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1月13日,詎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總計為1,517,959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及放款主檔畫面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巿││下路││498-79│建│72│全部││││││頭段│││││││└──┴───┴────┴──┴───┴─────┴─┴──────┴───────┴──────┘┌─────────────────────────────────────────────────────────┐│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5792│嘉義巿興│嘉義巿下│住家用│44.8│44.8││││││89│電梯樓│3.│平│全部│││││安街145│路頭段49│鋼筋混凝││││││││.6│梯間│78│方││││││巷17號│8-79地號│土加強磚│││││││││││公││││││││造二層│││││││││││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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