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蔡○○被告 田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滿足偷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被告經營嘉義市○○路○○○○○號長田通訊行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在上開地竊錄拍得原告如廁、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因被告可能將竊錄畫面出售牟利,致原告遭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該痛苦記憶將一生伴隨原告而無法抹滅,對生活、婚姻及工作發生極大影響,必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原告在警察局看到被告竊錄之影片清晰真實,讓原告有被脫光衣服觀看之感覺,迄今夜夜難眠,覺得非常丟臉,想結束生命一了百了,自殺後經朋友發現送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憂鬱、自傷、情緒控制困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發生此事件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斷失經濟來源,且需長期接受醫療,被告對原告之傷害無法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前揭違法行為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原告之憂鬱症是否為本案所造成,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僅能負擔5萬元,且需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前於經營嘉義市○○路○○○○○號長田通訊行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竊錄拍得原告如廁畫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則係指個人獨處生活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以及個人私密不受他人公開揭露之權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畫面,有上開竊錄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偵查卷)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0年度並無財產給付所得,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合計財產485,430元,原從事經絡按摩工作;被告為高職肄業,原經營通訊行,100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及信託財產專戶所得總額為96,77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
6筆,合計財產總額1,602,481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而原告遇此侵害,身心受損,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雖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偷拍,而經自殺送醫,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然經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22日函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之病史為:前因發現前夫外遇離婚後,心情低落飲酒、因憂鬱而自殺,近10年從未中斷飲酒;於3年前(97年間)與目前男友認識後,於今年(100年)因酒後與同事爭執而離職,後開始與男友發生爭執,多次出現負面想法及失眠,而另有就診陽明醫院身心科門診,復於100年7月22日因2個月前手術後情緒不穩、低落,易怒,而與其男友爭吵後割腕自殺就診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80頁),故難認原告之自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乃被告之竊錄行為所肇生。又被告雖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1次,然並無證據足認有揭示經公眾知悉,故應認知悉者限於被告及司法機關,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認以10萬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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