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 曾雯宜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示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4,751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在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而無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與配偶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顯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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