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為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兩造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獲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內含執行費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尚餘本金五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間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借據、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借據後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兩造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獲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內含執行費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尚餘本金五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間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既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