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等人施用(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二0二室其住處搜索,而與丁○○、乙○○、 蕭東隆 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轉讓所用之中包分裝袋四十七包、小包分裝袋三百包、電子秤乙台、研磨器乙組、分裝毒品小鏟子乙支、注射針筒十支、安非他命吸食起乙組、海洛因淨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告雖於甲○審理中辯以:伊確實有拿給他們沒錯,但乙○○為伊女友,才會拿給她用,丁○○部分伊則沒有跟他拿錢,至於 阿猴 則是他拿手機給伊,伊才用紙包一點點給他等語,是其轉讓毒品犯行,自臻明確,從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訊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伊施用所用之物,因為怕自己施用時會過量,故而用來分裝用的等語,則上開物品顯非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審理中,此觀之前開紀錄表自明,是上開物品自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沒收,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方式│犯罪證據│├──┼────────┼───────────┼───────────┤│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由綽號「阿猴」者持MOTO│證人乙○○之證述(參見│││,在台北縣亞東工│L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乙│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專附近│支,向被告換取價格相當│被告坦承犯行(參見偵查││││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證人乙○○之證述(參見│││及九十二年一月間│海洛因予其女友乙○○│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上開住處││訊問筆錄)│││││被告坦承犯行(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以將自綽號「大姐」│證人丁○○之證述(參見│││凌晨五時,在臺北│處所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縣板橋市○○路二│(價格一千元),以原價│被告坦承犯行(參見同頁│││七三巷十四二樓│轉讓予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