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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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同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同學,某日丙○○對甲○○講述戊○○修習小提琴課之授課情形,經甲○○轉述予戊○○知悉時有出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戊○○質問丙○○後,丙○○心生不滿,認為甲○○故意扭曲事實,氣憤之下推倒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音樂系館四樓琴房內之鏡子一面(毀損部分未據校方告訴),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找甲○○前來上開琴房對質,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欲將甲○○推倒在地上鏡子碎片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拉扯,雙方進而互毆(丙○○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造成丙○○受有左耳、右胸、左蹊部血腫、左腋下血腫、左側頭皮下血腫、左耳前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是丙○○先攻擊我,把我壓向地上碎鏡片,我為求自衛才將他推開,並沒有還手毆打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並陳稱被告以拳毆其太陽穴部位,伊沒有還手云云,被告則執前開情詞,辯稱:僅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並沒有還手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琴房,丙○○進來,我問他關於甲○○說他說老師上課放CD之事,他很生氣就把鏡子打破,後來跑去找甲○○進來質問,他不讓甲○○解釋把他壓向碎玻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本案之起因係出於告訴人先動手將被告壓向地面碎玻璃,雙方始拉扯進而互毆。告訴人雖仍陳稱係被告先出手毆打云云,惟衡以常情,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找被告前來對質,被告未明究理之下,豈有先出手傷人之動機?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先動手,伊沒有還手云云,顯有誇大。至於被告辯稱僅基於防衛將被告推開,並未還手云云,雖據證人戊○○附和證稱:丙○○一手壓著甲○○,一手打他頭部,甲○○只有大叫及把丙○○推開,沒有看見甲○○還手云云(見同前卷第四十一頁),惟核以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左耳、右胸、左蹊部血腫、左腋下血腫、左側頭皮下血腫、左耳前血腫,被告傷勢則為頭部挫傷、前胸、右肘、左後肩部、右手無名指、左後腰部挫傷、瘀血等(分見前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三頁),顯係雙方近距離拉扯互毆所致,被告若僅為防衛而將告訴人推開,當不致造成多處傷害,是被告辯稱並無還手,僅基於正當防衛將告訴人推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為了自我防衛,把丙○○推開,在拉扯過程中伊也有碰到頭部等語(見同前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認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後,確有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是證人簡根山前開證述不無迴護之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乙○○均係於被告等互毆結束後始到場處理,當時雖未見到告訴人外表有明顯傷勢,惟告訴人頭部外表之傷勢係在頭皮、耳部,且屬血腫等慢性呈現之傷害,是證人丁○○、乙○○當時未見到告訴人外表有何傷勢,並非意外,被告自不得執為卸責之詞。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挑動爭端後,雙方進而拉扯、互毆,並均受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告訴人尋釁而與之互毆,並非主動出手傷人,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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