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八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前八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現遺有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其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足資召開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夫 紀全 (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子,長期與被繼承人甲○居住,與被繼承人甲○有事實上之收養關係,惟因未經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收養之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為繼承登記。現被繼承人甲○既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復為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現遺有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並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夫紀全(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子,長期與被繼承人甲○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甲○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