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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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四、八七四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惕,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處所,以蒸餾水滲海洛因注入針筒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搭乘由第三人 王正明 騎乘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為警查獲,併扣得甲○○用餘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五四公克),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保釋。甲○○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內,以以同上方式,再非法施用一次,嗣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惟經同時被查獲之王正明利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疏未注意之際,在該派出所內竊取並加以施用完畢,此部分已經警移送後另行偵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六十一頁)、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卷六頁)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現存白粉一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及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六十頁)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二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現存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五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因於警所內遭第三人王正明施用完盡,業已滅失,自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其偵查起訴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查:
(一)公訴所本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固然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結果,然該院僅採行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測項目(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第六頁所示),未行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密檢測項目,其檢驗結果容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二)本案被告自警訊、偵查迄審理,一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參以其二次為警查獲時,除先後扣得海洛因一袋、一包外,均未查獲任何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應具備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另併案審理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密檢測項目,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六十一頁)。故被告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所憑。
(三)被告就起訴之較重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然坦承,如其存心飾詞狡辯,何以獨對較輕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之,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就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參酌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公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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