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吃角子老虎叁台(含IC板叁片)、玉山大亨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學院漫畫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輝 」之成年男子,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吃角子老虎三台,玉山大亨麻將機一台(均含IC板)以營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賭客把玩,由賭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台後,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之射倖特性,決定勝方及倍率,賭客中彩可依所得分數向甲○○換取等值商品,甲○○乃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吃角子老虎三台、玉山大亨麻將機一台(共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本件係由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板四片),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明輝」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等之連續賭博犯行,惟公訴事實與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四台,對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破壞情節輕微,犯罪動機出於偶發,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如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厲而不致再犯,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吃角子老虎三台、玉山大亨麻將機一台(含IC板四片),為當場賭博之機具;扣自機具內之賭資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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