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臺北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聲請人甲○擔任臺北縣長任內,對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案有無圖利財團之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聲請人甲○並無不法,且經中國時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十版刊載為憑。被告竟猶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第十版下方半頁,刊登「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等語之廣告,委由不知情之中國時報公司對外散布販售,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甚且上開資料原件係載「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否認」等語,被告引用時剪接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已與上開報載原意迥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原處分意旨僅以上開報載內容係平衡性報導,而未慮及剪接結果已與報載原意不符等情,而為偏頗被告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第十版下方半頁,委託刊登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等語之廣告,固有上開報載資料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三十五頁),惟上開字句,係出於被告之競選總部轉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聯合報第七版之報載資料,而非被告憑空虛捏,此據被告競選總部人員 吳華竹 提出文宣所引用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四十二頁)。至於被告於轉載於其競選文宣時,雖將「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否認」等語之標題,裁剪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之標題,惟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七版之報載資料,係報導關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一事,經訪問時任臺北縣長之告訴人甲○,為告訴人甲○所否認。此亦可由該新聞標題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表示此案仍為警調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故被告引用上開資料時,無論是保留「甲○否認」等原字句,或消去部分字句,僅係表示甲○於縣長任內,曾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舞弊一事經由媒體報導。是被告於文宣中引用上開報載,既係引附客觀存在之報紙為其文宣之一部分,此外,並未加註任何足以詆譭或指摘聲請人涉嫌舞弊情事之字句,其僅引用客觀存在之資料,並未為不實之指摘或傳述,已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㈡又聲請人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不法情
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報導在卷為佐(見聲請狀附聲證二號)。因之,告訴人於縣長任內,曾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嫌圖利一事,迭經媒體報導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屬事實。縱然被告委託中國時報刊載上開文宣之際,告訴人涉案部分固已據檢察官偵查並無不法情事,惟被告並未於文宣中指明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之事。今被告所製之文宣,並無任何用語表示告訴人有貪污舞弊情事,僅引附過去之報載,重提告訴人曾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涉嫌圖利一事遭檢調單位調查,其用意在暗示選民不宜支持蘇貞昌連任,而無指摘、傳述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之任何文字,自不能以告訴人對上開文字之片面解釋,認被告引附報載資料之行為,應逕繩以誹謗罪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原處分引據詳論
,並無違誤。聲請人憑片面之詞,認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事證明確,而提請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