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加「現場照片二幀、賭博現場圖一紙」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彼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四色牌四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被告甲○○○女六十九歲︵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乙○○男六十七歲︵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六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丙○○男五十四歲︵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八之一號二樓丁○○男六十一歲︵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証據犯法條敘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丙○○、甲○○○、丁○○、 江支舜簡正道江簡 二人另行不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樂天宮後山國旗嶺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工具賭博現金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四付、賭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簡正道、江支舜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在卷為憑。被告等人犯嫌,堪已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丙○○、甲○○○與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游鉦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黃麗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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