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 毛重玖 點陸公克,淨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拾伍只、吸食器壹組、斜口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惟自九十一年四月七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亦於上址,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點六公克,淨重八點0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十五只、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一支;㈡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毛重二點0公克、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0公克,淨重0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又乙○○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證物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磅稱一台、分裝夾鍊袋十五只、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將乙○○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正本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係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開始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外,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點六公克,淨重八點0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0公克,淨重0點八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十五只、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0公克、一點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稱為其朋友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甲○○到庭結證屬實,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為他案之重要證物,就海洛因部分爰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亦不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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