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甲○○逃匿無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雲檢惟土緝字第四二七號發布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黃昏時分,在雲林縣不詳地點,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緝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其為警查獲之那段時間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幫其姊做便當,做了三、四個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其姊處幫忙時係住在其姊住處〔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之居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同旨〕。
貳、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六頁、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第八七五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等足佐,事證明確,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