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改造之玩具手槍,均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宇 』年籍不詳之人,附表壹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暨改造子彈、附表貳所示「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附表壹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暨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 游寶億 〔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非法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暨改造子彈。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改造玩具手槍暨改造子彈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係以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金屬材質,撞針為黑色塑膠材質,彈匣為銀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黑色金屬材質,長約111.22mm、槍口處內徑約為8.05mm、外徑約為13.35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金屬材質,撞針為黑色金屬材質,彈匣為黑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銅色金屬材質,長約95.49mm、槍口處內徑約為7.79mm、外徑約為13.54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五七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足參〔附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堪認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確具殺傷力。
二、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均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五七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附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三三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附甲○卷〕足參,亦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子彈確具殺傷力。
三、查被告於甲○審理時 陳明伊 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向綽號『小宇』年籍不詳之人,買入右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參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右開事證足佐,爰補正如事實欄。
四、本件事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甲○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附偵卷三五頁〕足參,參酌被告於犯後自白犯罪,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辯護人以被告之父中風、孩子年幼,賴被告維繫一家生計,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貳所示子彈,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嫌。
二、查附表貳所示子彈,其中壹顆於首次送鑑時,試射結果不能擊發,經鑑覆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00三五七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足參〔附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另壹拾顆於貳度送鑑時,試射結果不能擊發,經鑑覆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同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三三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附甲○卷〕足參。凡此情節,不能認附表貳所示『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即屬能證明被告涉此部份犯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槍枝管制編號│數量│備註│├──┼─────────┼──────┼────┼──────────┤│一│改造玩具手槍〔以仿│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改造玩具手槍〔以仿│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改造子彈│〔略〕│〔壹拾柒││││││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滅失〕。││└──┴─────────┴──────┴────┴──────────┘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壹拾壹顆││││力之子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