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向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之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隔三日需至聯祥公司繳交車租。詎甲○○、丙○○二人竟於承租後即未繳付租金,並搬離契約書所留聯絡住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八之四號之戶籍地址,而聯祥公司屢經向 渠等 催討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甲○○以通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惟甲○○、丙○○二人均置之不理,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前開租車,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聯祥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且只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保證金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均辯稱:該車輛的市場行情只有五、六萬元,渠等不可能侵占,並於開庭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將車輛開至自訴人店門口欲返還,且租車時有簽立本票為擔保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二人即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即自訴人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承租人所留聯絡地址,如有變更應通知出租人即自訴人乙節,此有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既不否認渠等僅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並曾接獲自訴人公司老闆娘催繳電話,仍避不見面,且迄租期屆至後仍未出面返還車輛等情;再參諸以被告二人自承渠等於租賃契約所留聯絡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八之四號之戶籍地址,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目前渠等係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等情不諱,則自被告二人並未曾依約主動通知自訴人變更之住址乙節以觀,足見被告二人係有意使自訴人追索無著。㈡次查,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通知被告甲○○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係遲至本院初次開庭訊問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訴人公司附近,等候自訴人取回,然被告等此舉顯係因訴訟在即,始被迫將車返還,此適足以佐證在自訴人提起訴訟前,被告等對自訴人之催討則未予置理,係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㈢再查,被告甲○○於向自訴人公司租車前,即已另積欠豐立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近四個月份之車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等坦認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等於向自訴人租車時即債臺高築,而被告二人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自訴人租車營業,又有不繳付租金及拒不返還租車之事實,是被告等前開所辯系爭車輛價值非高,渠等不可能有侵占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渠等有將系爭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為侵占,殊為灼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事後已向自訴人分期償還部分租金債務,惟尚積欠四萬元未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丙○○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生活困頓,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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