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 張金枝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其父 高玉屏 業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原告復無其他兄弟姐妹,故原告係唯一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金枝於去世前留下代筆遺囑,指定被告丙○○(丙○○部分另為裁定)、甲○○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囑表明委託遺囑執行人共同利用被繼承人張金枝全部遺產二百五十萬元(合庫北高雄分行之定期存款)處理身後喪葬事宜,已逾越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被告丙○○、甲○○不顧原告對特留分權利之主張,執意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領走上開存款及利息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繼而以被告丙○○私人名義存入 高新銀 行大公分行帳戶,是被告丙○○、甲○○共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由被繼承人張金枝之遺囑可知張金枝之遺產除有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外,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各一筆,在原告繼承前即已贈與並登記予原告,且前開不動產嗣經原告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李秀貞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價格亦應加入被繼承人張金枝應繼財產,基此計算張金枝之應繼財產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則原告之特留分為五百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並未侵害其特留分;又倘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致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按其應得不足之數請求扣減之,是縱令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亦僅得行使扣減權,然被告非行使扣減權之相對人;另伊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其母張金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其父高玉屏業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原告復無其他兄弟姐妹,故原告係唯一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金枝於去世前留下代筆遺囑,指定被告丙○○、甲○○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囑表明委託遺囑執行人共同利用被繼承人張金枝遺產二百五十萬元(合庫北高雄分行之定期存款)處理身後喪葬事宜,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領走上開存款及利息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繼而以被告丙○○私人名義存入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台灣省合作金庫存單、解約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為:「一、本人(指張金枝)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二、本人育有一女乙○○(即原告),本人與夫婿高玉屏前已登記房地即高雄市○○○路○○巷○號予女兒乙○○,該房地並由女兒乙○○處分出售另行購屋,是女兒乙○○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定期存款之權利。三、本遺囑執行人指定友人甲○○、丙○○擔任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身後事宜。四、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五、以上遺囑要旨,經 朱健雄 先生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希子女遵守勿違孝道,及執行人玉成心願之」,授權書則明載:「本人(指張金枝)存放貴庫‧‧‧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因本人到時恐無法親自處理該筆款項,現委託丙○○、甲○○到時共同持身份證印鑑前來貴庫處理一切事項」。是被告丙○○、甲○○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負有就張金枝該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屆時至合庫處理一切事宜,及以該款執行遺囑內容事務之任務。且張金枝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代筆遺囑,以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就該二百五十萬元之用途指定係供處理喪葬及安置骨灰於大陸等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又立下授權書,委由被告二人處理定存於合庫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事項,綜其過程、內容,就遺囑與授權書互核印証,該授權書提及「無法親自處理」,應解為包含有張金枝因死亡,而不能前往處理解約、領款諸事宜之情形在內,始符本旨,否則遺囑其所云「委託辦理身後事宜」、「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將無意義。是而該授權書中固未明白載明委由被告二人辦理之事項不因死亡而消滅,然依其契約訂定之內容觀之,本即含有張金枝死亡後,由被告共同持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處理之特別約定,即或不然,就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係委由取款,用供死亡處理身後事宜之用觀之,亦均不能謂該授權書內容之授權,因張金枝死亡而歸於消滅。
(二)雖合庫曾函復本院以:倘本庫定期存款戶於期間屆至前死亡,其於死亡前已立有遺囑,將該定期存款作為遺囑之一部份,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則有關該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應由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照本庫繼承存款程序辦理中途解約,並提出存款證件、死亡證明文件及遺囑(遺囑如非公證遺囑,應由全體繼承人與執行人共同辦理)、簽章完畢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收據。倘本庫定期存款戶生前立有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存款,本庫如未接獲存款人死亡之通知,當依授權書之內容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辦理解約,倘本庫已知悉存款人死亡,則不准受託人辦理,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存款程序聲請繼承存款辦理解約事項(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0號刑卷四九、六三頁)。惟定期存款戶死亡,其生前立有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存款之情形,受任人持該授權書辦理解約、領款諸事宜時,非必皆知存款行庫之規定,衡之一般民眾亦不知有此規定,是合庫縱有其內部上開之處理準則,惟被告己意以為其係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且委任關係並未消滅,有權處理存於合庫之該款,作為執行遺囑所定喪葬諸事宜之費用,則不能因其未告訴合庫承辦人該張金枝已死亡,或未會同張金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為之,遽指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甲○○陳稱: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合庫辦理解約,由伊填寫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本院上開刑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是則被告丙○○於解約時既係偕同被告甲○○前往,存入被告丙○○帳戶內,亦係得被告甲○○同意而為之,該解約後存入被告丙○○在高新銀大公分行帳戶之款,仍屬張金枝之遺產,而非歸之被告二人,不能僅憑此臆指被告甲○○即係將之據為己有之舉,而認被告杜雲華係不法侵害原告繼承前開定期存款之特留分。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查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於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告依此為據,遂而於張金枝死亡翌日,共同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告丙○○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且合於委任人委任事項。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前開款項(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九號),計扣得被告丙○○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八八二五號中之定存二筆,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三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號活儲一筆,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八八元,合計扣得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高新銀公字第二四號函附前開民事保全卷可稽,且該活期存款帳戶所扣得之金額,亦與本院函請高新銀行大公分行查詢所得資料相符,有該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新銀(九十)公字第○二八號函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是系爭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尚在扣押中,且遺囑內容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特留分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証証明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丙○○部分另為裁定駁回,併此敘明)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碍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