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經營泡沬紅茶攤,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收攤後,適戊○○、丙○○、丁○○、甲○○等人自附近KTV暢飲出來,戊○○一時內急在該紅茶攤位旁小便,引起己○○不滿,出面指責並掌摑戊○○耳光,丙○○見狀欲拉戊○○離開,己○○心有未甘,頓萌殺機,大聲吆喝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追趕,並在旁高喊「打死他,不要讓他走」等語,該男子旋持高爾夫球棒重擊戊○○頭部,致戊○○不支倒地,原仍不罷手,俟見已步至巷口之丁○○、甲○○二人衝來救援,乃趁隙逃離。戊○○則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傷勢嚴重,經丙○○等友人迅即送醫開顱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戊○○在其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旁小便,而與戊○○發生爭執,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丁○○、甲○○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戊○○在其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旁小便,而與戊○○發生爭執,並掌摑戊○○耳光,後戊○○於離去時,即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肥 」之男子攻擊,因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戊○○在伊攤位旁小便,伊即上前制止並指責戊○○沒有公德心,而與戊○○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並不小心打到戊○○耳光,後戊○○之友人即圍過來,並向伊道歉,在爭執拉扯間,戊○○有撥打到伊頭部,並推伊一下,嗣戊○○離去後,遭綽號「阿肥」之男子持不詳器具毆打,伊與綽號「阿肥」之男子並不認識,僅見過一面,可能因為見數名男子圍伊,及戊○○有撥打到伊頭部及推伊一下,為伊打抱不平,始持不詳器具攻擊戊○○,但當時伊並無喊叫任何人之姓名,亦無喊稱打死他,不要讓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戊○○在其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旁小便,
而與戊○○發生爭執,並掌摑戊○○耳光,後戊○○於離去時,即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之男子攻擊,因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KTV唱歌喝酒後,當時伊已酒醉,因內急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被告之攤位旁小便,遭被告指責伊為何在該處小便,伊均未理會被告,即往巷內走去,欲前去牽機車時,走到一半,即遭人自後方攻擊伊頭部一下,伊就不醒人事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友人丙○○、丁○○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伊等自KTV唱歌喝酒出來後,戊○○當時已酒醉,並因內急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小便,被告即來質問戊○○為何在她的攤位旁小便,伊等見狀即向被告道歉並稱會清理,但被告仍對戊○○叫罵,並打戊○○一耳光,戊○○因酒醉均未予理會被告,後戊○○往巷內走去時,被告即喊叫一名字,並稱「打死他,不要讓他走」,即見一名年輕男子持類似高爾夫球桿之物,衝到戊○○後方,朝戊○○頭部重擊一下,即往和平路方向逃逸,而戊○○即倒地,伊等因急著將戊○○送醫,並未前去追趕該男子等語。又苟如被告所言,當時其並無喊叫任何人之姓名,亦無喊稱「打死他,不要讓他走」等語,而其與該綽號「阿肥」之男子並不認識,僅見過一面,可能因綽號「阿肥」見其遭數名男子圍著,及遭戊○○撥打到頭部,打抱不平,始持不詳器具攻擊被害人,則被告即與該綽號「阿肥」之男子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衡情該綽號「阿肥」之男子豈會因見僅有一面之緣、素不相識之被告為數名男子圍著,並遭戊○○撥打到頭部,且不先行問明係何原因發生爭執,即打抱不平,持類似高爾夫球桿之物攻擊被害人,並於攻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足見被告所辯:該綽號「阿肥」之男子可能因見數名男子圍伊,及戊○○有撥打到伊頭部及推伊一下,為伊打抱不平,始持不詳器具攻擊戊○○,當時伊並無喊叫任何人之姓名,亦無喊稱打死他,不要讓他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顯係因被害人戊○○在其紅茶攤位旁小便,並於制止、指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戊○○均未予理會,及見被害人之友人前來勸阻,因而心生不滿,即大聲吆喝綽號「阿肥」之男子,並高喊「打死他,不要讓他走」等語,該「阿肥」之男子旋持類似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戊○○頭部,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係因於右揭時、地,被害人戊○○內急在被告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旁小便,發
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大聲吆喝綽號「阿肥」之男子,並高喊「打死他,不要讓他走」等語,該「阿肥」之男子旋持類似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類似高爾夫球桿之物擊打頭部,確有致命之可能,然被告之行為究應構成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定之。經查,被告雖因上開糾紛,而夥同綽號「阿肥」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阿肥」之男子持類似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被告與被害人均陳稱在卷,被告係因突發上開衝突,而為本件犯行,衡情被告應無僅為此而起意殺人之理。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雖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然綽號「阿肥」之男子僅係持類似高爾夫球桿擊打被害人一下後,旋即逃離現場,是其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以此教訓被害人,否則,以綽號「阿肥」之人為一年輕男子,而被害人當時已酒醉,復未持任何工具,且已遭該男子先行自後攻擊其頭部,已無相抗衡之能力,復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丙○○、丁○○及甲○○等人,與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設若綽號「阿肥」之男子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當可手持該類似高爾夫球桿猛力而接續毆擊告訴人頭部至死,然該綽號「阿肥」之男子僅毆打一下後,即未再持以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又該綽號「阿肥」之男子於擊打被害人一下後,即主動停手並匆忙逃逸,並無原仍不罷手,俟見已步至巷口之證人丁○○、甲○○二人衝來救援,始趁隙逃逸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由此益證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屬無訛。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部位,及被告喊稱「打死他,不要讓他走」等語,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係與綽號「阿肥」之男子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綽號「阿肥」持類似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己○○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