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騎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紅毛港餐廳對面,見 黃美菊 騎機車行經該處,其皮包置於機車前置物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黃美菊所騎之機車左側超車,趁黃美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美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各壹枚、鑰匙壹串及現金新台幣三萬餘元),得手後逃逸。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頭戴前述黑色安全帽,騎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路,見 傅雲貞 騎機車行經該處,其皮包置於機車之腳踏板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傅雲貞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超車,趁傅雲貞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傅雲貞前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提款卡、印章各壹枚、戶口名簿一份及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上訴人得手後因重心不穩,人車摔倒,傅雲貞見狀,即向前拉住上訴人已搶得之皮包。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以手揮打傅雲貞臉部,當場對傅雲貞施以強暴,致傅雲貞跌入路旁水溝中,上訴人即持搶得之皮包逃逸。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因騎乘另竊得之RQD-六三六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五鄰一一○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迭次辯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刑求逼供所致,內容並不實在等情。並稱當時有另案被查獲之證人 陳黃銘香 在場,且其已對刑求之警員 簡明仁 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雖本件承辦警員 鄭朝成 、簡明仁在第一次上訴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對上訴人刑求逼供之情事,並稱上訴人當時係通緝中,因拒捕反抗而有拉扯等語。惟上訴人既已指陳其於警訊當時另有證人陳黃銘香在場,且其復對刑求之警員簡明仁提出傷害之告訴。則原審非不能傳訊陳黃銘香到庭調查,並調閱上訴人指控警員簡明仁傷害之案卷資料,以查明事實真相。乃原審未予調查,僅以警員鄭朝成、簡明仁否認有對上訴人刑求逼供之情事,及上訴人當時因另案遭通緝,遽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查被害人黃美菊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因歹徒戴安全帽,未看到臉部,指認有困難等語。於第二次警訊時,又稱歹徒當時戴安全帽,但依體型(背後)能確定上訴人即歹徒等語。嗣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稱:「很像,戴安全帽也很像」等語。其後於第一審調查時,又當庭指認上訴人謂:「体型有像,其他的無法確認,因他頭戴安全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則依被害人黃美菊之指認,似尚不能明確肯定上訴人即係對其行搶之歹徒。則上訴人在警訊時關於其搶奪被害人黃美菊財物部分之自白,即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對此已予指明。上訴人在第一次上訴審及原審亦一再請求與被害人對質。乃原審僅傳訊另一被害人傅雲貞到庭指認,並未再傳被害人黃美菊到庭訊問確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就此部分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扣得現款新台幣四千一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惟據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該款係其向人借的,其所搶得之現金均已花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判決認上開查扣之現款係上訴人搶奪所得之贓款,已與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內容不符。且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持有該款之來源,遽以該款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理由內復未說明其依據,其採證亦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