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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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形式觀之,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釋明該案之承辦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有何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之事實,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此外,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尚查無承辦法官於執行該案之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處,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存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聲請人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因構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不得充任律師之要件,並自民國92年
7月10日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關連,乃屬法律之爭議,尚與「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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