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銘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三鄰隘口二十五之六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銘(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0易306卷第7至10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之工作需交接且在押中深刻反省,亦閱讀創業管理、行銷企劃等書籍,完成將來要投身包好吃麵食館的近、中、遠程和網路行銷的企劃案,該麵食館開立至今10年,於科學園區附近,深具潛力,當初一時不智,金錢問題不敢與家人溝通而鑄下大錯,現與父母協商後已解決債務問題,亦明白凡事要與家人溝通勿再做傻事,目前無任何犯罪理由,父親於今年12月退休,家中減少收入,還望能早日讓被告投入職場,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3鄰隘口25之6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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