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年95度重訴字第14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6,512元│含聲請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合計│766,51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