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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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洩漏縣政府取締違規商業活動之日期,以使違法業者獲得免遭裁罰之不正利益,被告對於洩密部分業已供承不諱,應無與業者甲○○、乙○○串證之虞;且公訴人既已偵查完畢,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所犯洩密罪責,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於法應得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復有與被包庇人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97年3月17日予以羈押。茲被告雖坦承洩漏縣政府取締違規商業活動之日期予業者,卻否認有何圖利業者之意圖,避重就輕;且被告洩密必有其目的,難認與業者無串證之虞,況被告涉犯之圖利罪嫌復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顯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