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告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
甲○○同上乙○○同上己○○同上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L.T.Development
Ltd.)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L.T.DevelopmentLtd.)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及 許濬紘 以詐欺手段向伊騙取貨物,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76萬3,142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票影本為證,伊聲請本件破產宣告,顯屬有據。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宣告破產雖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惟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不足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破產財團無從成立,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亦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亞電公司及許濬紘已無任何財產,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亞電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許濬紘除95年度所得5,484元外,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份1,587毫升汽車1輛。雖相對人許濬紘有委任第三人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據該律師事務所函覆該所及主持律師李文中、受僱律師林佩儀皆無收取相對人許濬紘提供預付款、保證金及擔保物,有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132頁),自難遽認相對人許濬紘有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況相對人亞電公司及許濬紘除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876萬3,142元外,另因相對人許濬紘另擔任訴外人恆邁公司之保證人,茲恆邁公司業已倒閉逾期未還借款,尚積欠華南銀行松山分行698萬1,000元、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34萬3,000元、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1,300萬3,000元。乃原法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亞電公司復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許濬紘亦僅有汽車1輛可供變賣組成破產財團,以該自小客車折舊率5年變賣計算殘值,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是依上開說明,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於97年3月6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抗告人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