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固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未於本院97年3月1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內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一併裁判,然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充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院雖未就過失傷害犯行一併裁判,應由本院另行補充判決,始屬適法。而本院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未經判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至本院前開判決內誤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更正刪除,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