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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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示「金錢以外請求」要件;相對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復提出本件聲請,有違抗告制度係保護抗告人利益之本旨;相對人請求 詹榮富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3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詹榮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廢棄該判決,故相對人仍處於第一審敗訴之狀態,不得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詹榮富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亦不得聲請假處分;詹榮富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遭相對人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000元,相對人另假扣押詹榮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761號之提存擔保金3,400,000元及其所有市價11,000,000元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縱相對人對詹榮富有12,657,832元債權,上開財產亦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欠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
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詹榮富返還借款16,407,833元,原法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527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詹榮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廢棄發回本院,尚未確定。又相對人以詹榮富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而侵害其對詹榮富之上開債權為由,以抗告人及詹榮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詹榮富,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詹榮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934號審理中,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提出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撤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要件。再查,相對人如未能於上開二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聲請法院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或出租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相對人將有無法以該房地原有價值滿足其對詹榮富所主張之債權之虞,故堪認相對人亦已釋明聲請本件處分之原因。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抵押貸款6,000,000元,另假扣押詹榮富之提存擔保金3,400,000元及其所有市價11,000,000元之房地,已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係關於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能否行使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法院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予以確定,非得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中加以審究。至相對人前曾聲請同一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雖遭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該裁定無實質確定力,本院在本件聲請事件不受其拘束。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