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丁○○○○○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丙○○上訴人即原告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賽 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Ka代表人乙○○K.Hun被上訴人即被告37393自
37493自更375至3779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補正狀」、「刑事上訴及抗告(10)狀」及「96年6月25日及刑事上訴及抗告(11)狀」所列被告373至377,係經本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本院原判決範圍之列。是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依照前開說明,並遵照最高法院96年7月2日台刑高字第0960000161號函意旨,本院爰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至本件其他上訴部分,待由最高法院依法處理。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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