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應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備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擔保金)。惟供擔保人就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並無委任 陳茂春 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竟將該律師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已有未合。且相對人究於何時收受再抗告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有無起訴行使權利,相對人既有爭執,亦待查明。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之前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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