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及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八鄰某處之土地公廟旁,竊取乙○○所有,於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尚在該不詳竊車者持有中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迨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八鄰大庄五十九之六號住處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