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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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紙貳張,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紙貳張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新竹市之公共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仔口六一四之一號等處查獲,並於第一次被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七公克,包裝重O‧二八公克),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紙二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等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二八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第二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三六O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而二次被查獲時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紙二張等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已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施以強制戒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七公克,包裝重O‧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紙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六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