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中,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上某處,以玻璃球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約十六.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証,復有安非他命十六.四公克扣案足憑。其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一四六號函附卷可憑。且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中,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
情狀,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