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犯詐欺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租得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居所。因上開房屋尚未申請設立電錶供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已成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許可供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由該綽號「阿宏」之男子下手自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屋簷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上開居所竊取電流使用。迨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始為台電公司之稽查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共計竊得電力約三千五百九十一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之稽查員甲○○在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私接電線竊電罪。其與綽號「阿宏」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犯詐欺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私接電線竊電之手段、竊電之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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