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4AK─399382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室失竊),及車內FG─5965號車牌0面(係丙○○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失竊)、JT─1479號(係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失竊)、H3─0743號車牌各二面(係戊○○於不詳時、
地失竊)(H3─0743車牌0面懸掛於EP─5720號車上),均係不詳姓名者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武陵保齡球館前,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借得而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於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失竊之H3─0743號、FG─5965號車牌各二面及JT─1479號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丙○○、戊○○、乙○○、甲○○指訴上開車輛及車牌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