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之大股東,兼五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元公司、五峰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在台北市○○○路○段○○○巷利園餐廳內,向告訴人丙○○表示願轉讓天元公司、五峰公司各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並佯稱天元公司將有八百萬元之應收款,如入股公司將立即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又稱將同意由告訴人指派 吳逸夫 擔任副總經理、 葉美芬 擔任會計等情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乃與被告簽訂入股約定書,並依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一千萬元。詎被告收受現金一百萬元、兌現二百萬元支票款後,即刻意迴避告訴人,經告訴人查探結果認該二公司非如被告所陳述情形後,復與被告解除上開約定,被告則返還告訴人前所簽發、未兌現、面額共計七百萬元支票,並以己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紙,作為返還告訴人已付投資款三百萬元,詎經告訴人屆期提示,除前兩紙支票計一百萬元兌現外,其餘四紙支票計二百萬元均遭退票,而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吳逸夫之證述,又被告無法提出財務報表證明天元公司、五峰公司當時財務狀況良好,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有多次退票記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八八竹票字第○三二號函在卷可證,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可參,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入股二公司時,財務狀況已不佳,其以各種誘因邀請告訴人投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得現款,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告訴人約定出資一千萬元入股天元公司、五峰公司,將持有二公司各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告訴人前曾交付三百萬元,嗣其返還一百萬元,尚有投資款二百萬元在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陳稱:係告訴人自行找伊投資天元公司、五峰公司,入股之前,告訴人有到五峰公司所經營之渡假村實地觀看,認有前景才出資入股,嗣因告訴人欲將其非法吸金所招募之會員納入五峰公司名下,伊不答應,告訴人即拒絕兌現尾款支票計七百萬元,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入股約定書,告訴人毀約在先,伊本得依約沒收告訴人已付之三百萬元,伊仍返還其中一百萬元,顯無詐欺之意。至於告訴人提及之應收帳款八百萬元部分,顯不實在,因天元公司若有八百萬元之應收帳款,不必答應告訴人之投資入股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天元公司代表人乙○○,簽約投資入股天元公司、五峰公司,前曾支付三百萬元後,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契約,而被告以己名義簽發返還入股金三百萬元之支票,僅兌現其中一百萬元,其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四紙共計二百萬元,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被告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約定書一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一節,經查:①告訴人、證人吳逸夫於偵訊中指稱:被告聲稱天元公司將有一筆八百萬元
應收帳款,前景良好等語,而認此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云云,惟查,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衡情,天元公司既有應收帳款高達八百萬元,又豈需向外招募告訴人出資入股,使告訴人直接入股後,分享其經營所成?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②嗣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以查明被告究係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詎
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是從事美容事業,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幾次飯局,被告表現均很大方,又有五峰公司、天元公司,又邀我參觀五峰渡假村,我覺得他公司經營得很好,他找我投資一千萬元,我不疑有他,與他簽了合約書」等語(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均堅稱:從未看過天元公司、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資本額等情不移,亦難認被告究係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③佐以告訴人原係從事美容事業,亦係豪漢企業社代表人,有卷附支票之發
票人印文可憑,告訴人既為經營生意之商人,其投資入股公司之判斷能力絕非低於一般人,倘被告既未提出天元公司、五峰公司財務資料,告訴人自可毅然拒絕投資、入股,且投資事業本有風險,金額又高達一千萬元,衡情告訴人應已評定公司財物、經營能力,方決定出資、入股。縱如告訴人、證人所述屬實,尚難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空言稱天元公司將有應收款八百萬元而陷於錯誤。
(三)再查,觀諸天元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現金資產尚有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且經核定該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五四四八二號函暨所附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查無天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有何異狀,告訴人空言指訴天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不佳,顯屬無據,無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三千五百萬元代價,將其所持有五峰公司股份轉讓與案外人 李沈文 ,同時變更五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沈文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沈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五峰公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堪足採信。而五峰公司於八十七年既有資產,足以三千五百萬元轉手他人經營,而非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隨即惡性倒閉、歇業,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不返還投資款,逕認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異於平常。至,被告雖自八十四年間,已有多次退票記錄,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八八)竹票字第○三二號函暨所附相關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其自八十四年起,個人財務狀況已不佳屬實,惟此係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所出資入股之天元公司、五峰公司無涉,是認被告個人之財務情況,無足為其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佐證。
(四)此外,被告以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紙,以資返還告訴人已付投資款三百萬元,且其中二紙計一百萬元已有兌現,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無訛,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仍有返還投資款之意,縱然事後四紙支票計二百萬元未獲付款,乃屬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票款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上開支票未獲兌現,逕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上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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