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石玉光律師
黃英哲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型號六九一五八、機身號碼為N三五八八○四號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係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翌日持至臺北市○○○路三段二九六號宏典當舖當得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又丙○○與年籍不詳綽號「 祖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持有丁○○所失竊,車號為000000號賓士轎車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打電話恐嚇丁○○交付二十萬元贖車,並恫稱:不得報案,否則全家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報警查辦,並依恐嚇電話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街○○○號前,準備交付贖款,旋丙○○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該址,欲為取贖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持「小丁」交付之前揭女用勞力士錶典當得款,及至臺北市○○街○○○號前欲向被害人丁○○取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該女勞力士錶是贓物,亦未恐嚇被害人丁○○交錢贖車,係受「祖哥」所託至上址向丁○○拿一包東西,不知是拿贖款云云。惟查,甲、上開女用勞力士錶係被害人 葉美花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五百
六十一巷巷口遭人強劫之贓物,此經被害人葉美花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持前開手錶至宏典當舖(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典當之當簿乙冊(原本經勘驗後退還該當舖)及宏典當舖負責人 陳仁豪 立具之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持該錶典當得款時,初則供稱該錶係其友人 彭成昱 所交付,嗣於警局複訊時又改稱係「小丁」所交付,並謂被查獲時因害怕且認為彭成昱遭通緝才說係彭成昱交付云云,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其係明知該錶係贓物,否則豈會無端害怕交待來源?乙、再前揭被害人丁○○如何遭恐嚇付錢贖車之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被告丙○○亦自承向被害人丁○○取錢時,有問其是否報警,參以被害人丁○○指稱警察逮捕被告丙○○時,伊按照伊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對方電話號碼撥打,結果一撥被告丙○○身上之行動電話即響起等情,足見被告丙○○不但向被害人丁○○取款,並有與被害人丁○○電話聯繫,則其確有參與恐嚇被害人丁○○付錢贖車之過程至明;丙、又於本院調查時,經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甲)、被告丙○○稱:(一)、係「祖哥」令其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二)、案發時被告甲○○有在場;(三)、其未竊取繫案之賓士汽車;(四)、其未竊取繫案之手錶;(五)、繫案之手錶係「小丁」交付。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乙)、被告甲○○稱:(一)、案發時其未在場;(二)、其未與被告丙○○共同作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丙)、證人戊○○稱:其未與被告丙○○共同作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丁)、證人乙○○稱:「 小黑 」非到場測謊之被告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戊)、被害人 汪仲坤 稱:(一)、均係丙○○與其接觸;(二)、係被告丙○○向其要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八○九八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雖就被告丙○○部分(一)、係「祖哥」令其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二)其未竊取繫案之賓士汽車;(三)、其未竊取繫案之手錶等部分,各該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或有不同之反證,致與前揭事實之認定尚有出入(如後述),然被告犯罪,應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顯為飾詞圖卸,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綽號「祖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收受之本件贓物價值匪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且查本件贓物係重大犯罪所得,被告就該贓物究係何人交付,堅不吐實,其惡性實屬非輕,審酌收受贓物罪之最重刑度可達有期徒刑三年,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實難收矯正警惕之效,更容易造成負面之示範,讓奸狡之徒得以不交待贓物來源之方式,庇護同黨,窮凶惡極之徒,亦得以輕易消遙法外,繼續荼毒無辜之社會大眾。同理,被告等以竊車之方式,恐嚇車主以贖金贖車,其對社會治安之戕害,不可謂不輕,原審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有失諸輕縱之嫌,原審量刑顯有失當云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甲○○及「祖哥」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竊取被害人丁○○之上開賓士轎車,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丁○○係事後發現失竊,自無從指訴行竊者為何人,而被告丙○○雖有參與恐嚇被害人丁○○付款贖車犯行,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其必有參與行竊該車之犯行,雖前述經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時,被告丙○○陳稱:其未竊取繫案之賓士汽車云云。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然此僅為參考所用,尚應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惟據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竊取該車,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亦參與前揭被告丙○○與「祖哥」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付款贖車之犯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丙○○與「祖哥」有行竊或恐嚇被害人丁○○之事,案發時間 伊人 在高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被訴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指陳、證人即搭載丙○○前往取贖之證人戊○○,及通知證人戊○○搭載被告丙○○之證人乙○○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證人戊○○、乙○○固於警訊中,依被告甲○○口卡片指認被告甲○○係打電話通知證人乙○○聯絡證人戊○○搭載被告丙○○(綽號「小黑」者),然渠二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時,均結證稱:當庭之被告甲○○伊不認識,並非渠所稱之「小黑」,於警訊時僅依口卡片指認,亦不能確定口卡片上之人即為「小黑」等語。而觀之證人戊○○及乙○○之警訊筆錄所載,渠二人確均依口卡片「影本」指認甲○○為「小黑」,而該卷附為警提示供彭、吳二人據以指認之被告甲○○口卡片影本,其糢糊程度實無異於板畫印刷,客觀上顯不足作為指認依據。是以證人戊○○、乙○○之警訊陳述,要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丙○○固堅指被告甲○○有叫伊搭計程車至兄弟飯店向被害人丁○○拿錢之事實,惟其所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何況證人即冠志電腦公司之店長 許玲雀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甲○○在案發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五、六點至晚間八、九點間),均在其店內(位於高雄市)與其談業務及其他關於另家優派公司電腦促銷方案之事等語;證人即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黃信雄 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許間,被告甲○○有到其公司業務拜訪,並洽詢有關優派公司促銷方案之事等語。則被告甲○○似有不在場之證明;即如前所述,於本院調查時,經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丙○○稱:案發時被告甲○○有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被告甲○○稱:(一)、案發時其未在場;(二)、其未與被告丙○○共同作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證人乙○○稱:「小黑」非到場測謊之被告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尚無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尚屬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要求對被告等測謊,茲依其請求函請調查局測謊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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