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華祥 任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門號因此遭永久停機,系爭契約
即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09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補償款15,750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民
國102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異議狀
以:被告曾因手機遭侵占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
所報案,惟事隔多年報案三聯單已遺失,被告亦為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費用明細、帳號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卷第4至7頁背
面、本院卷第18、27頁);被告除辯稱手機曾遭侵占外,即
未為其他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曾遭侵占等語,縱然屬實,惟
系爭契約第32條業已約定:發現本服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
時,應立即以電話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前,仍應支付因該
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此約定旨在分配喪失終端設備占有之
風險,蓋遠傳公司本即負有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契約義務,
於未能獲悉系爭門號終端設備實際使用狀況之情形下,自不
能任意停止提供服務,故以契約要求實際使用之被告,於喪
失系爭門號終端設備之占有時,應以電話通知遠傳公司暫停
通信,否則不得免除繳付電信費之義務。而系爭門號係因欠
款而遭永久停機,有系爭門號帳號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無辦
理停話之紀錄,足認被告縱有手機遭侵占之事實,惟其並未
以電話通知遠傳公司辦理暫停通信,依上約定,自應支付因
系爭門號所生之所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59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部分,既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而遠傳公司業已寄發繳費通知單催告被告繳款,
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電信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均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1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
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25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