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蔡進良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蔡振 中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蔡進良與被上訴人 蔡振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惟上訴聲明載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無請求,上訴人顯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
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