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鄧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1,611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2月7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7元,其餘
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年12月9日18時20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因為駕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AJX-
5653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
件車輛經過德冠汽車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98,021元(包括零件費用71,096元、工資費用7,932元
、塗裝費用18,99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
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21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的事實
,已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審查,與原告的上開主張相符。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
撞擊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
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1,611元:
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98,021元
,而且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已經提出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文書為證據,被告也
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1,096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
的問題。
3.本件輛是在103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又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12月9日),已經使用
約3年11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
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4.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24,686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也就是71,096元÷(
5+1)≒1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71,096元-11,849元)×1/5×(3+
11/12)≒46,410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71,096元-46,410元=24,686元。
5.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24,686元,加上工資費用7,932
元以及烤漆費用18,993元,合計51,611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1,611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
1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開訴訟
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
負擔,並且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527元【計算式:
51,611元÷98,021元×1,000元=526.53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