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羅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493元,及其中81,756元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107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2,577元,及其中81,756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貸借現金、
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8%給付利
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又預借現金時,每筆交易須負擔
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本金81,756元
、已到期利息10,58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40元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用卡本金81,756元、已到期利息10,58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34、41至44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37元之信用卡本息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預借現金手續費240元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240元之
預借現金手續費,考量原告貸放現金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
是上開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
,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
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預借現金
手續費,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
過民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
開預借現金手續費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
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240元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81,756元│94年8月23日│104年8月31日│19.98│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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