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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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東昇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