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永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萬泰
銀行核發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1、22條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8月17日起連續2期未依約繳款,屢經萬泰銀行催討
均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自萬
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316元
,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告報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
1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