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楊政彬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48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8年1月3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彬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楊政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48號裁定
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11月29日雄院和秩蘊107雄
秩148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機關業於107年12月18日將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13300號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 王啟聰 簽收,惟被處罰人竟未於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
證書、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聲請機關
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
人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
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