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陳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請求在於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遷
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500元。
另外原告附帶請求自107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