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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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美宏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