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凃傑閔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郭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
市○○區○○○路○○○巷○○號,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
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條業務涉訟,所謂
之「業務」,係指因實現一定目的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
被告公司之業務乃指公司對外銷售有關被告公司有關之產品
而言。被告與其所僱佣人員間之僱佣契約或勞動契約,即非
該條所稱之業務。是本件亦無上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亦予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