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轉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末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
得債權人地位,惟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時,相對人設籍地址卻為「屏東巿戶政事務所」,無法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通知上開債權移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相對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
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
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戶政機關
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
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戶籍
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
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債權之歷程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
○○○里00鄰○○路000號」即「屏東縣屏東巿戶政事務所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巿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
(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戶政單位已將相對人之住址逕
行遷入屏東縣屏東巿戶政事務所,則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
該處,即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