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劉榮泰
丁振益
被 告 林園貴 即順豐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3萬元,並訂有放款借據2
紙,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
攤還本息,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年息1.45%機動計息
,嗣後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
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積欠借款218,75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2紙
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見本案卷第6頁至13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
││(新臺幣)│起訖日│利率│起訖日暨計算基準│
├──┼─────┼──────┼─────┼──────────┤
│1│197,321元│自民國102年│週年利率百│自民國102年2月11日│
│││1月10日起至│分之2.82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
├──┼─────┼──────┼─────┼──────────┤
│2│21,436元│自民國102年│週年利率百│自民國102年3月11日│
│││2月10日起至│分之2.82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